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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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融資循環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時如未反對續約,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被告應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15%計算,不依約付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僅繳至96年3月14日之本息,之後未再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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