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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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64元及利息1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之同居人即母親 徐秀慧 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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