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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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增儀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3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增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陳勇駿手機號碼、張稚羚帳號、 呂巧柔 郵局帳戶,製造追查斷點,加深告訴人及檢警查緝難度,且使無辜同案被告陳勇駿、張稚羚及 呂宗翰 遭受牽連,訴訟纏身,犯罪手法惡劣,並非輕微,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狀。
三、被告以同一手法犯詐欺取財罪,曾經3次判刑確定,一犯再犯,確屬不該;然審酌前案與本案行為時間,均於民國106年9、10月間,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詐騙所得新台幣7000元,尚非鉅額,且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綜觀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認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6月有期徒刑,尚難認為失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增儀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增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蘇增儀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使用陳勇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附有連結網路功能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張稚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之帳號「jom061062」登入該網站,向呂宗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值之星城遊戲幣,而取得呂宗翰胞姐呂巧柔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臉書「PS4PSV二手電玩買賣討論交流區」社團內,以臉書帳號「AlexSu」張貼出售PS4slim主機之不實訊息,致 劉冠伯 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蘇增儀購買PS4slim主機,並於106年10月1日16時16分許,依蘇增儀指示匯款7,000元至呂巧柔上開郵局帳戶內,呂宗翰確認帳戶內匯入7,000元後,即將等值星城遊戲幣轉入蘇增儀指定之「小惠惠B」、「山地小美人」帳戶。嗣劉冠伯遲未收到貨品,且聯絡賣家「AlexSu」無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冠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冠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駿、呂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訊息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呂宗翰提供之LINE訊息、8591交易網截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使用IP紀錄、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遊戲對話歷程、呂巧柔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7,
000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庭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所詐得之7,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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