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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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 陳永易 (原名陳 昱齊 )被上訴人 陳一 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7年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7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無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且約定應於107年1月15日清償,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進口藜麥而邀伊為經銷商,兩造簽立供貨及銷售合作協議(下稱系爭供銷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處理藜麥銷售事宜,並由伊代墊相關之勞務及財務支出,惟藜麥因故無法順利進口,嗣遭海關薰蒸致無法通過有機認證,造成銷售困難,伊先行代墊之費用加計伊及助理之薪資已逾百萬元,被上訴人已違約並允諾會予以補償,經結算後伊已無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減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伊並已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另伊曾於107年2月21日寄發台北六張犁郵局8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然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匯款單據、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6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5頁、原審卷第3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伊8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借據上記載:「 陳昱齊 今因創業投資等事由,故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向陳一元借貸金額,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一、貸與人陳一元(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陳昱齊(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80萬元貸與乙方;....四、本借貸金額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07年1月15日止。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六、約定利息:...⑵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為1年利息10萬,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等語(支付命令卷第5頁);另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向其借款80萬元時,上訴人亦回覆:「我回台灣我,儘我所能湊錢還你80萬,也好...趕快還你我壓力也沒那麼大」、「請放心...我一回去會去湊錢還你」等語(原審卷第33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107年1月15日清償。上訴人固抗辯:因伊與被上訴人合作進口銷售藜麥,被上訴人就在系爭借據上寫業務需要,以支付藜麥銷售所需費用及薪資,該80萬元係支付伊之薪水及當時合作的一些費用;被上訴人稱伊手上無現金,伊須簽立系爭借據始得從被上訴人配偶處取得現金等語(原審卷第46、48頁、本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所述充其量在說明系爭借款之緣由及實際用途,暨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縱屬真實,亦均無礙於兩造借貸契約之成立。又上訴人抗辯其無須還款,顯然上訴人並未在107年1月15日清償期限屆至時,返還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有所據。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進口藜麥而邀伊為經銷商,伊為
被上訴人處理藜麥銷售事宜,被上訴人已違約,並允諾補償伊所代墊逾百萬元之相關勞務及財務支出,經結算後伊已無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系爭供銷契約、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電子郵件、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欠款單為證(原審卷第7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35頁)。然系爭供銷契約,係由訴外人北一有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一公司)與永元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元旭公司)所簽立(原審卷第20頁),雖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前、後者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獨立,究難認兩造得以自己名義本於系爭供銷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縱認北一公司確有違約,而上訴人或永元旭公司因藜麥銷售事宜確有費用支出,惟上訴人既自陳該等費用均係本於系爭供銷契約而來(本院卷第72、73頁),亦僅有永元旭公司得對北一公司主張違約補償之可能,難認上訴人得執此對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或拒絕返還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否認曾允諾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藜麥銷售相關費用或薪資,並稱藜麥買賣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諾補償其因系爭供銷契約所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需給付其逾百萬元之相關勞務及財務支出,經結算後其無返還系爭借款必要云云,實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7年1月15日,如同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未依約還款,應自107年1月16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爰諭知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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