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8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沙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沙鹿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 黃子容 之證述。
㈡被害人持有之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㈢抗告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了追求被害人而打電話,但不知要說什麼而無言,才默不作聲,並非有意要驚嚇被害人,且伊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生命或身體之安全之虞,原裁定所處之罰鍰,伊無力負擔,且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月9日,於夜間22時至24時許,以1日撥打被害人之手機數通,待被害人接聽時,即以手遮住嘴巴,發出喘息聲而不說話之方式,騷擾驚嚇被害人,被害人因恐危害其安全而報警循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並為抗告人供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持有之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如意在追求被害人,因不知要說什麼而默不作聲,衡情應於撥打電話待被害人接聽時立即掛斷電話,惟抗告人卻持續多日,刻意於夜間並在1日內撥打數通電話,復於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以手遮住嘴巴發出喘息之恐怖聲,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害人亦因持續多日接獲抗告人此類遮住嘴巴裝出恐怖聲音之電話,為預先防止危害之發生而報警,是抗告人之上開行為,已有危害被害人安全之虞至明,本院沙鹿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因打電話不知要說什麼而無言,並非有意要驚嚇被害人,且其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生命或身體之安全之虞,原裁定所處之罰鍰,無力負擔,且裁定前亦未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