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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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624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28日曾據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並於7月1日經本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救濟之,非重複聲請保全處分,是其99年7月6日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聲請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