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離婚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具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等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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