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原告H.Lundbec.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東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侵權行為發生於本院之轄區,且被告東竹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乙○○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依首揭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