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巫沛 諭(原名 巫水妲 )
陳思嘉 (原名陳勝)視同抗告人 陳思燏
陳昭蓉 相對人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裁定略以:第3人 陳敬文 (民國101年3月15日死亡)係抗告人 巫沛諭 (下稱巫沛諭)之配偶,亦同為抗告人陳思嘉(下稱陳思嘉),暨陳思燏、陳昭蓉之父,渠等於原法院依和解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惟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有違,裁定駁回之。嗣巫沛諭、陳思嘉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巫沛諭、陳思嘉、陳思燏、陳昭蓉於原法院係基於和解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上開反訴,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巫沛諭、陳思嘉提起抗告,然抗告行為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依上說明,其效力自及於陳思燏、陳昭蓉,爰將陳思燏、陳昭蓉併列為視同抗告人(以上4人,下合稱抗告人,如1人逕稱其名)。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反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陳敬文係巫沛諭之配偶,亦同為陳思嘉、陳思燏、陳昭蓉之父,相對人前於
83、84年間多次向陳敬文借款,所借款項多未清償,乃於84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13萬5,104元,到期日自85年9月5日起至87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到期之本票27紙交付陳敬文,分期清償所欠款項。詎前揭本票到期後均未清償,陳敬文曾於86年間就部分已到期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6年度票字第7953號本票裁定,相對人收受裁定後,擔心財產遭查封拍賣,遂於87年3月20日與陳敬文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所欠債務以880萬元達成和解,並自87年3月起分期清償,惟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仍未按期清償,陳敬文即於88年5月間,再以上開本票其中之87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屆期之11紙本票(系爭11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88年度促字第2796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然仍擔心其財產遭到查封,遂復向陳敬文承諾會自90年3月20日起每月清償12萬元,嗣亦未依約還款,陳敬文即於93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斯時,相對人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由原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6284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爰依和解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880萬元,及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與相對人於本訴主張已罹於時效之系爭11紙本票,均係相對人向陳敬文借款所簽立,乃係基於同一事實,事實上有牽連關係,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相符,詎原裁定竟於調查反訴有無理由之證據完備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係主張:巫沛諭之配偶,即陳思嘉、
陳思燏、陳昭蓉之父陳敬文,前於88年間提出相對人擔任發票人之系爭11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3年間,陳敬文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16284號),執行無結果,原法院乃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陳敬文;嗣於100年12月1日,陳敬文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826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陳敬文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原為3年,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為5年,陳敬文於100年12月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於5年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是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乃係相對人之異議權,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本訴之答辯略以:渠等係陳敬文之繼承人,
陳敬文前曾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而由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因積欠陳敬文款項乃簽發票據供陳敬文持以兌領,然其簽發之票據均未兌現,嗣陳敬文以持有之票據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雖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陳明雙方借款關係,然亦不妨害陳敬文基於借款關係之請求,故依借款關係,時效尚未消滅,相對人以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足見抗告人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係:「依借款關係,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尚未消滅。」㈢如上開一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和解契約、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上反訴聲明所示之借款,足知反訴之標的係抗告人基於和解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核與相對人提起本訴之標的(即相對人之異議權)之法律關係固不相同。惟依前揭㈡所述,抗告人於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權利(即借款關係),與其於反訴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包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間,主要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說明,足認抗告人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
㈣綜上,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