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靜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1居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因偵辦他案拘提到案說明,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靜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其於103年4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5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為警因偵辦他案拘提到案說明,且他案之犯罪時間係
於103年1月至3月間,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至5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故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竟未能善盡身為人母之責
任,反而屢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並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