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張家駿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注射針筒6支、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2支等為據,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判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①於97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7、9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決「張家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2支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之祖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法院103年1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衡其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既已坦承不諱,當無就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單獨否認之理,復查無確據足證其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只有離開環境與弟妹們一同在台北打拚,人生才會有未來與希望;懇求上帝保佑,現在只差機會,求法官給予重生的機會,賜予美沙冬替代療法的判決,因許多與被告相同的案例,都是判美沙冬替代療法;若被告尿液再驗出任何毒品,願受加重10倍刑責之重懲,被告係真誠悔改,請給予自新機會或易科罰金的機會;被告尚有幼女須照顧看料,若入監將造成無人照顧之悲劇,爰上訴請求改判云云。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判決「張家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審酌被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量刑已就本件繫屬個案犯罪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亦無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之情。原審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另被告上訴雖請求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惟按所謂「美沙冬
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當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被告請求本院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於法無據。至上訴意旨其餘各節,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敘及。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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