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38號異議人 林妙珊 相對人 林政妤洪美智 之繼承人
張光榮張仲蓭 之繼承人 張光前 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張麗美 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張茜茜 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張義雄 即張仲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4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2716號支付命令中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處分,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民事裁定,均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如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聲明不服。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4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記載:「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為洪美智之繼承人之一,繼承而應分擔之債務部分因混同而消滅,其聲請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張光榮經核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即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亦併予駁回。)」等語,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支付命令中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林妙珊(下稱異議人)因繼承而應分擔債務部分,因混同而消滅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政妤、張光前、張麗美、張茜茜、張義雄等人之部分請求金額,及以相對人張光榮設籍於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張光榮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且前開支付命令正本於106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記載:「二、本件支付命令張光榮非本件債務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債權人聲請更正對張光榮重新送達,不應准許。」等語,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張光榮並非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向相對人張光榮重新送達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且該民事裁定正本於106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被繼承人洪美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8,860元,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各繼承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乃其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與本件請求無關。故異議人得向繼承人之一部或全體請求全部清償,此與異議人為繼承人之一或相對人張光榮無法合法送達等情無涉。(二)異議人為洪美智之債權人,並未對洪美智負有任何債務,故原處分引用民法第344條規定,於法不合。又洪美智之繼承人原為2名女兒林妙珊與林政妤,未料洪美智於死亡前1年,因罹癌而急速失智,當時洪美智高齡78歲,由同居20幾年之85歲老翁張仲蓭帶往辦理結婚登記,嗣洪美智死亡4個月後,張仲蓭死亡,張仲蓭之5名繼承人爭奪洪美智之龐大遺產。而本件已由法院判決確定異議人之債權,並經國稅局核定債權額為618,860元,故請調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事件全卷,給予公平正義。再者,本件繼承因未繳納遺產稅,經移交法務部,未完稅。(三)異議人於106年7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係為陳報相對人張光榮之送達地址,並聲請重新送達,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再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經查,異議人林妙珊與相對人林政妤均為被繼承人洪美智(105年2月22日死亡)之女,且被繼承人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與張仲蓭結婚,張仲蓭並於105年6月29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32頁),足見被繼承人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時,由其配偶張仲蓭與其子女林妙珊、林政妤共同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異議人主張對被繼承人洪美智具有債權618,860元乙節,於被繼承人洪美智死亡時,異議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洪美智對其所負債務,且異議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是以,前開異議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洪美智之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因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故原處分以異議人因繼承而應分擔債務部分,因混同而消滅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金額逾412,573元(計算式:618860×2/3=4125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亦有明定。復查,異議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張光榮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係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相對人張光榮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說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故原處分以相對人張光榮須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張光榮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者,異議人對相對人張光榮之聲請既經駁回,前開支付命令自無須將相對人張光榮列為債務人,故原處分以相對人張光榮並非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向相對人張光榮重新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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