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06號
原 告 田納西書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標
被 告 采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訴訟代理人 謝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7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告結束商業上往來,並
將庫存品退回被告,被告應退還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22
,457元,扣除折扣84元後,為22,374元。本件請求返還價金
係依據被告於106年12月至107年7月間,就雙方之進退貨所
彙總產生之對帳單而來,且經雙方同意確認,然被告為苛扣
返還價金,僅單方面列印自9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間之銷退貨統計表,再指稱原告有溢退商品情事,並一再以
樣品書及原告向外買書再退貨給被告等不實之指控企圖自圓
其說,然被告除原告否認真正之銷退貨統計表外,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其辯解為真,不足採信。被告雖稱原告溢退商品
包括樣品書,然依常情,一般僅提供1本樣品書供消費者翻
閱,被告提出之銷退貨統計表溢退之單1本圖書之數量竟不
乏有4本、5本、7本或8本之多者,顯不合理,可見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不可採。再參酌一般書店之交易慣例,若上游之供
應商(經銷出版社之出版品的商家)因經銷權之轉移,多會
由新的供應商承接前手供應商尚存放於書店書架上或庫存之
退貨商品,此即所謂概括承受之合意,故產生退貨大於出貨
或無出貨而有退貨之情形,乃是普遍且合理之現象。另被告
所列溢退圖書多為94年至100年間者之出版品,若有退貨,
其退貨發生之日期距今亦已時隔多年甚至10年以上,與本件
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並無關聯,且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
告請求扣除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商業行為成立要件其一為必須發生交易行為,所謂交易行為
應係先有出貨始有退貨,原告卻進貨少於退貨,被告合理認
為溢退圖書係被告當時提供之樣品書,被告當時未向原告收
取樣品書之價款,被告退還貨款時,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
被告已說明原告溢退圖書不合理,原告應證明其退書合理,
取得雙方認可完成對帳,被告始能退款;被告向原告收取貨
款均有開立發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價款時亦應開立折讓
單予被告,原告迄未提供折讓單請款,讓被告會計人員一直
停留在對帳之階段。
㈡原告主張因出版社轉經銷所進之圖書可退給任何一家經銷商
,被告無法接受,因一家出版社的書經出版後,會出貨給很
多經銷商,再由經銷商供貨給每個經銷商配合的通路或店家
,比如金石堂、誠品、大潤發、傳統書店等;而所謂供應商
轉移通知函僅代表針對某一經銷商不經銷後,由何經銷商接
手以防止貨品斷層而為,主要目的係在防止商品不會因為任
何經銷商之個人因素而造成斷貨或無法流通的問題,且僅針
對固定經銷商負責,被告並沒有概括承接轉經銷之責任;至
原告所稱溢退圖書多為94年至100年間的出版品,距今已年
代久遠之事,然原告退貨已不合於商業行為而不合理,並無
時間差之問題,且圖書並非食品無時間性,且目前尚於市面
銷售;被告基於商業交易行為,所從事之商業活動並無任何
不返還貨款之情況,故亦無必要支付任何不合理之訟訴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
結束與被告間之商業往來,將庫存商品退回被告,被告應退
還原告帳款22,457元乙情,業據提出采舍國際有限公司對帳
單為證,堪信為真。又上開金額尚需扣除折扣84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帳款之金額即為22,
373元(計算式:22,457元-84元=22,373元)。被告雖抗
辯原告退貨之數量超過被告發貨之數量,原告溢退6,122元
,並提出采舍國際有限公司圖書別銷退貨統計表為憑,然原
告否認上開銷退貨統計表之真正,而參以上開銷退貨統計表
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再稽之原告
所提出采舍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對帳單,亦未記載原告有何
溢退之情事,自無從憑該銷退貨統計表認定原告確有溢退
6,122元,此外,被告就上開辯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
證證明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