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王元慶
被   告  何政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0,560元(零件114,760元、烤漆5,800元);㈡
拖吊費用1,200元;㈢車輛出借費用7,000元:原告平時使用
系爭車輛工作,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向機車行老闆
借用重機因而支付車輛出借費用7,000元;㈣車輛保管費用
29,200元:系爭車輛自發生本件事故起迄今均放置於機車行
未維修,因而產生1年車輛保管費用29,200元;㈤醫療費用
55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前臂、小
腿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
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車輛出借費用部分無必要,且原告若
租用計程車,費用亦不會如此高;若原告需支付車輛保管費
用,應請其他機車行維修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前臂及小腿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單據、壹陸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20,560元(零件114,760元、烤漆5,800元),此有壹陸捌
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
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08年9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
應以11,476元(計算式:114,760元×1/10=11,476元)為
限,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7,276元(
計算式:11,476元+5,800元=17,276元)。
㈢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車行將系爭車輛
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車輛出借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平常使
用系爭車輛工作,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因另行租車代步,
而受有35日租車代步費用損失7,000元,固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惟參以原告自陳其自事故發生日108年9月25日
起迄今,均未修理系爭車輛,自難認原告未修復系爭車輛而
受有長達35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損失均可歸責於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代步費用之損失,應以依通常
情形,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生之代步費用為限,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以5
日計之為適當,又以原告所主張每日租車費用200元計之,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步費用,於1,000元(計算式:200
元×5日=1,0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車輛保管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25日起之1年期間,因放
置於機車行未維修而生車輛保管費用29,200元,固據其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取決於原告自
行決定暫不維修系爭車輛,要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參以原告自陳若系爭車輛確有進行維修,車行
於維修期間不會另行收取保管費用,足見該保管費用亦非因
維修系爭車輛所為必要之支出,則該費用之支出即與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無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保管費用,
亦屬無據。
㈥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並支出醫療
費用55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550元,洵屬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26元(計算式:17
,276元+1,200元+1,000元+550元=20,0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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