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尚林苑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譚鴻玲
訴訟代理人 周敏華
南雪貞 律師
被 告 楊志茂
蕭米玳
李培仁
王鈺卿
謝樹仁
董伯雲
王俶美
劉淑娟
陳清雄
鍾汶潔
鍾汶峻
賴淑芬
莊嘉龍
王健聲
高麗卿
陳建隆
瞿聖強
黃富晃
洪志昇
梁增壽
邱嘉南
陳世呈
詹振生
黃文榕
李耀宗
李孫廷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立慧 律師
李俊瑩 律師
呂佳霖 律師
被 告 謝許世玲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鄰○○路○○
巷○○號(戶)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住臺北市○○區○○街○號
謝嘉允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張秀妃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被 告 劉淑惠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同意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被 告 黃志明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張瑞村 住台中市○○區○○路○○○號
黃詠珍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李水澤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鄭海倫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3
彭森祖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薛逸華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鎮○○○○路○○號
陳昭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
林育諒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路世安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送達
址)
張秀梅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馬筱蕙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件二所示、附表編號35關於如附件三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
件四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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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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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誤寫內容│頁次、字行│
├───┼───────────────────┼────────────┤
│一│間清潔費為45000元(500*30)。│事實及理由要領三(二)⑶│
│││②-即第7頁、第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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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編號│更正後內容│頁次、字行│
├───┼───────────────────┼────────────┤
│一│間清潔費為15000元(500*30)。│事實及理由要領三(二)⑶│
│││②-即第7頁、第1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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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
││誤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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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黃文榕│140/10│11928│16414│20894│7660│700│4200│61096│109.7.││附表編號35│
│號35││000│元│元│元│元│元│元│元│22││即第50頁、第6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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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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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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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黃文榕│170/10│14484│19931│25371│9301│850│5100│74187│109.7.││附表編號35│
│號35││000│元│元│元│元│元│元│元│22││即第50頁、第6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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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持份│101/1│103/1│105/7│108/1│月管理│108/12│應給付│利息起│
││││102/12│105/6│107/12│108/11│費(新│109/5│總金額│算日│
││││││││台幣)││即反擔││
││││││││││保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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