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