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提存物急需領回,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2號、95年度存字第149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