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公克、零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公克、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91年4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6前,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鈞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於93年12月1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1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0.36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3477號、93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681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該包白色粉末2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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