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4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17公克)為違禁物,為此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確係為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17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74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94年度聲沒字第1576號卷第4頁,扣案物品係屬毒品。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另扣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袋,因袋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