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驗前後毛重肆點玖壹公克、驗前後毛重肆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販賣、施用、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09月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94年度偵字第9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毒品係被告之父 賴南榮 於查獲日之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者)在案。惟其於94年4月2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2.3公克,驗前毛重4.91公克、驗後毛重4.8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晶體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4.91公克、驗後毛重4.8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7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是扣案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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