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其中妨害公務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有關妨害性自主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於95年11月24日上午8時53分許,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約定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由乙○○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1公克)販賣予甲○○,經警對乙○○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證人嗣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應能相符,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洵屬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甲○○於原審所為之證言,既經具結且經交互詰問,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任意指摘無證據能力,顯屬無稽,一併陳明。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於依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已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監聽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於95年11月21日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之合法偵查作為,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1日95年板檢榮正聲監(續)字第1536號通訊監察書1張在卷可按,雖該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理由」欄僅記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惟該通訊監察書上「適用法條」欄既已明確記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從形式上觀之,本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及其應適用之法條,並無違法之處,自具有證據能力,尚難僅以該通訊監察書上未詳為說明進行通訊監察之實質理由,即認不符合得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得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另查,參諸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依檢察官核發之監察書監聽並翻譯所得;監聽譯文確係上訴人即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此為被告所供認,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92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本審卷審判筆錄第3頁、第6頁),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除製有勘驗筆錄、經被告乙○○及證人甲○○簽名於其上外,並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並告以要旨,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監聽譯文誤繕,應無證據能力一節,按監聽譯文若有誤載,影響事實之認定,應係證明力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相約見面後,並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1千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甲○○合資向「 林婉菁 」購買毒品,甲○○交給伊的1千元是要合資買毒品的錢,後來伊沒買到,1000元就還給甲○○了,伊沒有賣毒品給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地,經證人甲○○撥打手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相約見面後,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1公克)予證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本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我認識乙○○,有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監聽譯文)95年11月24日上午8時53分許至上午9時許的對話內容,是我和乙○○之對話。95年11月24日當天,在三重某處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我是先用電話跟他聯繫,當時只有乙○○自己一個人和我交易,沒有別人在場云云(見偵字第30392號卷第27、2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間我所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95年11月24日我是用上開電話打給乙○○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的目的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拿到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使用過一次,尚未用完就被抓了。我們交易的地點是在蘆洲集賢路。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打電話給乙○○時,他沒有跟我說他是跟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也無當我的面打電話給他的上手。我們一見面,他身上就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拿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
監聽錄音帶(95年11月24日8時53分許、9時0分許)之兩名男子是我和乙○○的聲音。當時通訊的內容是我要向乙○○購買毒品而與他通話。我當時是在三重家裡打給乙○○的,我們約定見面的地方是在蘆洲市○○路一家7-11的後面。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有拿到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一次,尚未用完就被抓了,都是實在的云云(見本院本審99年11月4日審判期日筆錄),證人甲○○就其如何先以手機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繫毒品交易事項、暨與被告約定交易之地點、交易毒品之金額等情,先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所述並核與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24日上午8時53分許及同日9時許,有以下2段對話內容:「甲○○:你人在哪裡?乙○○:自強路1段。甲○○:你過來多一些給我多久到。乙○○:等一下我馬上到」「甲○○:我到了!」等語,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2371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本審卷99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是證人甲○○上揭所述,即屬有據,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甲○○沒有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云云(見偵字第12371號卷第5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從國小就認識甲○○,與他是朋友。我與他沒有嫌隙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而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們小時候就認識。我與被告之間沒有仇恨怨隙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以此證人甲○○應無無端誣指被告涉罹如此重罪之動機及可能性,是證人甲○○所為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真實性,且有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以電話與證人甲○○聯絡毒品交易,並因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至證人甲○○所述交易毒品之地點於偵、審中所述「三重某處」「蘆洲集賢路某處」雖有出入,惟證人甲○○於原審又證稱偵查中所提「三重某處」係指伊打電話連絡被告時所在之位置,不是交貨之地點(見原審卷94頁,),則認證人甲○○所述交易之地點,尚無不符之處,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發話者及受話者之內容有顛倒之誤。經查,本件係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經本院本審對系爭監聽錄音帶(95年11月24日上午8時53分53秒至上午8時54分25秒、上午9時0分30秒)進行勘驗結果,認內容如偵查卷(96年偵字第12371號卷)所示,證人甲○○並明確證稱:「你人在哪」、「多拿一點給我」是我講的。「自強路一段」、「等一下,我馬上到」是乙○○講的。又9時0分30秒有講到「我到了」這句話,這是我講的云云,另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以觀,95年11月24日8時53分30分許及9時
0分30分許被告所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受話方(即被叫號碼),發話方(即主叫號碼)則為證人甲○○所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95年11月24日8時53分我確實有與甲○○通話,是甲○○打電話給我,我過去找他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堪認本件確係由證人甲○○主動撥打至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毒品甲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而本件既係由證人甲○○撥打電話予被告,則監聽譯文中95年11月24日8時53分53秒至8時54分25秒,B:「你人在哪」、「你過來多一些給我,多久到」等語,應係發話方之證人甲○○所講,A:「自強路1段」、「等一下」等語,則係被告所講,又同日9時0分30秒,「我到了」等語,則係由發話方之證人甲○○所講,雖監察譯文就9時0分30秒之發話者有誤繕(誤載為A乙○○,應係B甲○○),惟就8時53分許之監察譯文內容則無發話者及受話者內容顛倒之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均不足採。至偵查卷第17頁所附監聽譯文中,就該日上揭二通電話固均勾選「出」,即指係由被監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出,惟此與被告及證人甲○○上揭所述不符,且與卷附上揭依電腦紀錄所列印出來之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6頁)不同,顯係監察人員進行監聽時『誤繕』該二通電話係由被告所撥出,惟此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三重自強路一段到蘆洲集賢路路程多遠?)我騎車不用五分鐘。因為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想說騎快一點,我與被告是約在集賢路的巷子裡面」云云,然依上所述,本件係證人甲○○於上開時間撥打至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項,被告亦坦認證人甲○○撥打電話之目的是要拿毒品,則證人甲○○上揭所為證述,並不足以證明當時在自強路一段之『A』即為證人甲○○,充其量僅能證明甲○○表示該路段由其騎乘機車所費之時間約5分鐘,況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述監聽譯文中A所述之「自強路一段」係乙○○所講等語,核與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監察譯文均能相符,自難執上開證人甲○○於原審前開之證述,遽認監聽電話錄音譯文中之『A』為證人甲○○,進而推測是被告向證人甲○○索取毒品。至被告雖聲請將本案監聽錄音帶送請聲紋比對,惟監聽錄音帶中之對話內容、發話者、受話者之對象,經交叉互核比對,均已詳如上述,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云。惟查,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甲○○只有說要買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告訴甲○○說我要跟他合資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是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對於合資向何人購買乙節,其供述前供亦不一,此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與甲○○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有打電話向「林婉菁」買,但是對方沒有毒品,所以並沒有買到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嗣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檢察官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檢察官問:乙○○有無當你的面打電話給他的上手?)沒有。我們一見面,他身上就有帶安非他命,他就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被告又改供稱:伊係先跟甲○○收錢,才去拿貨,之後打電話給甲○○說伊人在蘆洲集賢路,甲○○才過來拿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則其就案發時是否有將甲○○所欲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甲○○一事,先後說詞反覆不一,顯然有所保留;另參諸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翻異前供詞,改供述:伊與甲○○合資向綽號「 阿明 」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背面)。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對於究是否有告知甲○○要與其合資購買毒品、暨究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先後供述顯然不一,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2人不僅未曾有談論「合資購買」或「幫忙購買」等字語出現,亦從未提及另有販賣毒品之其他第3人存在,且證人甲○○更直接向被告要求「多一些(毒品)給我」,堪認被告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人無疑。是被告上揭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要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涉重典,其價格昂貴,取得亦不易,苟無厚利可圖,殊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任意將毒品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符合社會一般之合理經驗及論理判斷。被告與證人甲○○雖非剛認識之朋友,然彼此間有一段時間未聯絡,業據甲○○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應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予證人甲○○,此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價格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耗費在吸毒費用之金額自然甚鉅,亦非一般常人所能支付,而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莫不以販毒所得來維持其吸毒之費用,而被告既自承有吸毒之惡習,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工作(見偵字第12371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職業欄所載)之情況下,可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有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以營利,至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予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罰金刑上限,自新台幣70
0萬元提高至新台幣20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毒品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所載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並論處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罪刑等情,惟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則其是否具營利意圖,攸關應否負販賣毒品之罪責,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乃原判決就此均付之闕如,即以販賣第2級毒品罪論處,難謂適法。(二)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前所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而指摘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因前開販賣行為僅得款1千元、所得財物甚少,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毒品、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等前科,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輕,惟僅販賣毒品予甲○○一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1000元,此部分財物雖未經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但書、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