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尼龍繩壹捆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數位相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尼龍繩壹捆、數位相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懷疑乙○○有與前男友見面約會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77巷7號住處內,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故意,強行褪去乙○○身上之全部衣物,再以所有之紅色尼龍繩綑綁乙○○之雙手及雙腳,過程中乙○○掙扎抗拒,甲○○即向乙○○脅迫稱:「妳再動,就一刀捅死妳」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抵抗而任由甲○○綑綁其身體。甲○○將乙○○綑綁完畢後,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另持所有之數位相機佯裝拍攝乙○○之裸照,並向乙○○恫嚇稱:「妳以後不管到那家公司上班,只要一交男朋友,我就會把裸照寄給他們」、「那妳就去死一死,就算妳父親是警察,我也可以找人把他做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惟十分鐘後,甲○○即自行將乙○○鬆綁,乙○○並自行穿回衣物。嗣甲○○於下午
3時30分許先行離家去上班,乙○○向甲○○表示願留下來等甲○○下班回家,於下午4時許,乙○○使用甲○○之電腦與友人 謝佩 錡以「MSN」交談對話, 謝佩錡 得知乙○○在男友甲○○上址住處,且甲○○情緒不穩定,乙○○手機已為甲○○取走,因而擔心乙○○,即聯絡乙○○之姐姐,由乙○○之姐姐報警,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至同日晚間6時
30分許,甲○○下班返家時將之查獲,並扣得紅色尼龍繩1綑、數位相機1台。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乙○○,並褪去其衣物,再佯稱對之拍攝裸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說「妳再動,就一刀捅死妳」,當時伊是拿著數位相機向告訴人說「你再去交,再去交」,就是告訴人再去交男朋友的意思,且係告訴人在電話中問伊要如何才會相信他,還說「難道要我在你面前自殺嗎」,伊那時候很生氣,就回答:「那你去死一死,你死了之後,你爸爸是警察一定也會來找我,我再把他弄掉,把自己弄掉」,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又伊綁告訴人的時候,她並無掙扎,伊只是想讓告訴人知道伊真的很生氣,拆開的時候,伊也跟她說很捨不得綁妳,告訴人身上當時沒有任何的痕跡,後來伊去上班,是告訴人自己不離去的,她一直留在伊家中,行動完全自由,也可以打電話、上網,足認告訴人完全沒有害怕,本案只是男女朋友吵架感情糾紛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到被告家裡後發生何事?)我們進去之後,被告就把大門鎖起來,開始找東西,我就站在一樓門邊,不知道他在找什麼,後來被告把我叫到二樓他的房間,後來被告還有打電話給某個人,不知道問了什麼,後來被告就又開始找,找到了紅色尼龍繩,然後被告把我從房間門口推到床上,然後用紅色尼龍繩將我的雙手反綁在背後,要綁腳的時候,還把我褲子和內褲脫掉,然後把我雙腳綁起來,在綁的過程中,我有一直掙扎,他就叫我不要亂動,後來綁完我的腳,又把我的手解開,然後把我的上衣和內衣都脫掉,然後再把我的手綁回去,我躺在床上不能動,後來被告拿出相機來,我一開始有掙扎要爬起來,被告又把我推回床上,說我再動就一刀捅死我,我就很害怕不敢動,被告就拿相機拍我的全身,我不想給他拍,所以我的臉就一直躲被告的鏡頭,被告大概按了四、五下快門,之後他就把我的手腳解開,然後把衣服丟還給我,跟我說我可以回家了,並說以後不管我去哪一家公司上班,只要我一交男朋友,他就會把照片寄給他們,講完這些話之後,被告就要回公司上班,後來我跟著他下樓,被告又問我要留在他家還是要回家,因為我被他拍了照片,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要留在他家,...,被告然後把我的手機和衣服拿走,丟了他家的家用電話給我,告訴我只能打電話給他,不能打給別人,如果打了他會知道,還說如果他回來沒看到我,會拿我的手機去找我的朋友,然後他就走了,我等他走了之後,就開他的電腦,用msn跟我的朋友謝佩錡聯絡,告訴他我在哪裡,沒辦法離開,結果我朋友跟我姐姐說,我姐就叫我朋友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離開的時候有把門鎖起來嗎?)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大門鎖起來,房間門是沒有鎖的,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不可以離開,所以我沒有去看大門有沒有鎖,後來警察來了,警察有按門鈴,我不知道是警察,所以不敢去應門,後來是去上廁所時,我從窗戶看到樓下有警察,才知道警察來了,我就用浴巾包著身體到一樓,想開門讓警察進來,但發現門打不開,警察就叫我拿證件給他看,我才發現我的皮夾也被告拿走了,後來我跟警察講我怕我不見被告會生氣,而且被告把相機也帶走了,所以警察就說他會請便衣來等被告,後來是等到被告回來開門,警察才進來。」等語(偵查卷第35、36頁)。於原審99年5月11日審理時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原審卷第27頁正面、背面、第28頁正面、背面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妳遭被告綑綁的過程中,身上的衣服是誰脫的?)被告脫的,全部都是被告脫的,包括內衣、內褲等貼身衣物都是被告脫」、「(是否自願讓被告脫衣服?)不是。」、「(被告是否打妳、罵妳,為何讓被告脫妳衣服?)我要閃他時,他告訴我:妳再吵就一刀捅死妳。」、「(他要脫妳衣服時,妳是否有掙扎不讓他脫?)有。」、「(被告說若妳再反抗就一刀捅死妳,所以妳就讓被告將妳的衣服脫下嗎?)因為我怕他會對我怎麼樣。」、「我被綁了兩次:第一次是一進房間時,他開始找繩子,找到後綑綁我並拍照,拍完再把繩子解開。第二次就是三點半他要離開家裡前那次」、「(第一次被綁完、拍照、解開,整個過程耗時多久?)應該有十幾分鐘。」、「(他如何解開妳的繩子?)他剪開繩子然後把衣服丟還給我,告訴我說:『妳衣服穿一穿可以回家了。』我邊穿衣服邊哭,他就說:『就算妳爸爸是警察,我也一樣可以找人做掉他。』還說如果我以後交男朋友或到其他公司,他都會寄那些照片給他們。」、「第二次被綁,我不敢反抗,因為之前已經先被恐嚇,又被拍照片。到三點半被告要去上班離開才解開,這次也被綁了十幾分鐘,這次他才說他捨不得,所以剪開繩子。」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面、背面、45頁正面、背面)。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是想假裝我手上有她的裸照,如果她去交男朋友的話,可以嚇她等語(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我是拿著數位相機向告訴人說「你再去交,再去交」等語(原審卷第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扣案之紅色尼龍繩1捆、數位相機1台等可為佐證。
堪認證人乙○○所證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是告訴人乙○○自願讓伊捆綁的,伊綁的很
小心、很鬆云云,惟此與告訴人歷次所證並不相符,已難採信,而觀諸卷附告訴人傷勢之照片顯示,告訴人雙手均有明顯深淺不一之紅色勒痕,且告訴人確受有雙手腕瘀傷,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顯見告訴人並非自願受綑綁,方有掙扎抵抗之行為,亦因而造成其手腕上傷痕。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被告將我推到床上之後,我有掙扎,被告警告我不能亂動,我很害怕,我的手被綑綁在後面根本不能動,從我下午被綁到驗傷時已經距離12小時,所以腳部的傷痕已經比較小了,案發當時我身高約160公分、體重大約39公斤,被告身高約170公分左右、體重約90公斤等語(原審第29頁背面、31頁)。被告亦供稱:我因為很生氣,捨不得打她,用講的用罵的我都做過,我想說用綑綁的方式,綑綁告訴人之雙手雙腳後,告訴人還可以在床上轉身,但是無法下來行走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顯然被告因一氣之下,想將告訴人綑綁,告訴人既係一女子,且身材不如被告高大,其於進入房間後,在無任何防備之情形下突遭被告綑綁,因而無力抵抗或與之打鬥,乃事理之常,且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可知,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發生打鬥,尚難以告訴人除手腕外,其他部位並無傷勢,即認定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讓被告綑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本院勘驗其自行拍攝之光碟一片(本院卷第49-54頁99年9月3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查:該光碟依被告所自陳,係其事後請女性友人 洪佩君 模擬當時狀況所拍攝而來,故此乃被告事後所自行拍攝,並非案發當時之事實現況,換言之,光碟所呈現之內容係被告自行主張之事實,並非本院審理之事實,其內容不得為本案證據,自不待言,且被告當時綑綁告訴人之「力道」如何,更不可能自事後模擬而判定,其以光碟中之女子於模擬綑綁過程中並未受傷而辯稱:告訴人不可能因此而受傷云云,實屬荒繆,自不可採,故被告請求本院勘驗光碟及傳訊協助拍攝光碟之證人洪佩君,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被告另辯稱並未說過「妳再動,就一刀捅死妳」、「那妳就
去死一死,就算妳父親是警察,我也可以找人把他做掉」之恐嚇言詞云云,惟此情已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依前所述,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綑綁行為確實有掙扎反抗,被告於盛怒之下所為之綑綁行為,因告訴人不願配合,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可採,被告否認曾說該等恐嚇言語,尚非可採。被告雖辯稱未說過「妳以後不管到那家公司上班,只要一交男朋友,我就會把裸照寄給他們」等言語,惟被告自承:我是要嚇告訴人,我有對告訴人說過「你這麼愛交男朋友,就去再交啊」等語,佐以被告於盛怒之下尚有佯裝拍攝告訴人裸照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以寄發裸照一事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未有上開恐嚇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復辯稱:伊去上班後,告訴人在伊家中都沒離去,亦係自由行動狀態,足認告訴人並不害怕云云。該等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惟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緣由亦係因渠二人感情糾紛而引起,在此情況下,告訴人自忖被告去上班後,已無進一步加害動作而未立即離開被告住處,尚無顯違常情之處,惟告訴人身為一年輕女子,若非被告出言以上開言詞恐嚇,焉可能無故自願褪去全身衣物呈全裸狀態,任由被告綑綁身體?及被告亦不否認有手持相機作勢要拍攝告訴人身體,衡情任何女子在此情況之下,自會因被告之上開動作及言詞而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自不可信。又本案並非告訴人乙○○主動報警,而係當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乙○○於被告離去後,使用甲○○之電腦與友人謝佩錡以「MSN」交談對話,謝佩錡得知乙○○在男友甲○○上址住處,甲○○情緒不穩定,且手機已為甲○○取走,謝佩錡再聯絡乙○○姐姐,由乙○○之姐姐報警,警方據報後即趕至現場而查獲本案,業據證人謝佩錡於偵查時證述明確。雖依證人謝佩錡所證:乙○○並沒有請我報警,「MSN」對話時,乙○○只有說不要再打電話給她了,乙○○沒有說發生何事,只說那男的情緒不穩定,把她東西拿走,我是擔心會發生什麼事情,才會打給她姐姐,才會報警等語(偵卷第96頁)。可知,告訴人乙○○以「MSN」與謝佩錡對話,確非向謝佩錡求救,亦無要謝佩錡報警之意,被告即據此辯稱:告訴人當日下午發生之事並未害怕,都是告訴人自願的云云。惟依告訴人乙○○於本院所證:「(我在MSN上跟謝佩錡說:我現在人很好、沒事,叫她不要擔心我,可是不要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手機被拿走了,我有些事要跟被告談,所以我現在不能離開。但我沒告訴她我被拍了照片,還有我的衣服被拿走了。」、「(有無向謝佩錡求救?是否告訴她妳不能離去的狀況和原因?)沒有。我只告訴她:我有些事情需要等對方回來跟他好好談,現在無法談。」、「(是否提及妳被甲○○強制、傷害、恐嚇之事?)沒有。因為我不想讓朋友替我擔心,所以我什麼都不敢講,我連被拍照片的事情都沒有講。」、「(但謝佩錡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妳有告訴她不能離去的狀況或原因,妳有何意見?)因為那只是MSN,而且我是很快的告訴她:我現在人很好、沒事,還有我現在位置在哪裡。因為我怕被告到時候回來看到我在用他電腦,所以我就趕快下線。」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正面、背面)。可知,告訴人雖於以「MSN」與謝佩錡對話時,未明白向謝佩錡為求救表示及對之告以被告上開作為,實係難言之隱,且告訴人當時係在被告家中使用被告之電腦,仍有所顧忌,及其可能慮及與被告之情感,當下未生對其訴追之意,故未主動報警及向他人求救,尚屬人情之常,自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未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強行脫衣、綑綁身體及恐嚇等犯行。況告訴人雖未向謝佩錡直接求助,惟謝佩錡仍自對話中察覺異狀,認為告訴人當時有與男友發生爭執、事端,告訴人所稱之「沒事」、「人很好」云云應非由衷之言,故擔心身在男友住處之告訴人會出事,始通知告訴人之姐姐,由告訴人之姐姐報警而查獲本案等情以觀,益證告訴人所證不敢對謝佩錡說發生何事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本院99年9月30日審理時依被告之聲請有傳喚告訴人即證人
乙○○到場,由被告之辯護人行主詰問,為被告行使證人詰問權,惟被告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時,除重覆原審已詰問過之問題以外,復一再以被告離去後之相關事實詰問證人,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經檢察官異議及本院當庭裁定、曉諭後,被告之辯護人仍一再以無關連性之問題詰問證人,故本院先行中止99年9月30日審判程序,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一份可稽(本院卷第40-44頁之正面、背面、46頁背面、47頁正面、背面、48頁正面),並於99年10月11日以書面裁定,命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以書狀具體記載就其傳喚證人乙○○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詰問事項及與本案之關連性(本院裁定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於99年10月19日依本院上開裁定具狀陳報證人乙○○之待證事實及傳喚必要性,惟所述內容仍係其於本院99年9月30日審判程序時已行詰問過之事項,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連性(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7-71頁),及檢察官亦具狀陳稱無再傳訊證人乙○○及行反詰問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書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證人乙○○之歷次陳述已臻明確,足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保障被告之證人詰問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96條規定認無再調查證人乙○○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妳再動,就一刀捅死妳」、「那妳就去死一死,就算妳父親是警察,我也可以找人把他做掉」等言語及佯裝拍攝告訴人裸照,手持數位相機揚言「妳以後不管到那家公司上班,只要一交男朋友,我就會把裸照寄給他們」等方式,通常之人均足以理解渠等行為之意涵,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以積極明示之行為暗示告訴人現時及將來危害,足以使告訴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疑。惟前揭「妳再動,就一刀捅死妳」之恫嚇性言語,既然是以現實的危害相脅,欲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綑綁行為不為反抗,該脅迫行為應屬強制罪之手段,此部分自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綑綁告訴人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瘀傷,乃被告施以強暴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綑綁完告訴人之手腳後,又持數位相機佯裝拍攝告訴人之裸照,並出言:「妳以後不管到那家公司上班,只要一交男朋友,我就會把裸照寄給他們」、「那妳就去死一死,就算妳父親是警察,我也可以找人把他做掉」等語而為恐嚇,依被告供稱:綑綁是因為太生氣了,捨不得打她,用講的用罵的,我都做過,之所以脫告訴人衣服是要查告訴人有無與他人發生關係的跡證,我問告訴人與何人出去,告訴人不講,我就拿數位相機假裝拍照,說你那麼愛交就去交啊等語(原審卷第46頁),顯見被告一開始僅係欲綑綁告訴人,其嗣後佯裝拍攝告訴人裸照時所為之恐嚇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欲使告訴人害怕,是被告此部份所為,應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二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綑綁告訴人身體過程中有致告訴人之身
體受有雙手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本以強暴為其要件,而告訴人於遭被告綑綁過程中其雙手腕所受有瘀傷傷害,依其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尚屬輕微等情以觀,顯然上開傷害係告訴人遭被告以繩索綑綁身體過程中,被告施強暴手段所造成之當然結果,被告並無另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有未合。
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不成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本件被告以繩索綑綁被害人及反鎖大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查: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證,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前男友約會見面一事,盛怒之下,始於上開時地以繩索綑綁告訴人身體,惟僅十餘分鐘即自行將告訴人鬆綁,自此客觀事實之歷程以觀,尚難認為被告於主觀上有拘禁告訴人之意;至被告於是日下午3時30分許離開住處以後,被告否認有反鎖行為,而其亦未限制告訴人不准離去,乃告訴人自行「不敢」、「不願」離去,且告訴人之行動完全未受限制,仍可以打電話、上網與外界聯絡,亦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認。
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作證時雖均證稱係遭被告脫光衣物綑綁身體兩次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之陳述,被告第二次在下午3點多綑綁其身體時,未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也都沒有反抗,約十幾分鐘後,被告即自行將之鬆脫,還說:「我也捨不得綁妳」等語,故就被告於該日下午3點多綑綁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尚難認有施強暴脅迫可言,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一併說明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本案強制、恐嚇二罪,事證均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綑綁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雙手腕受有瘀傷部分,應係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施強暴所造成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理由中均以被告有另犯此部分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於論罪時又予疏漏未論,均有未合。㈡、又被告將告訴人衣物褪去綑綁後,有持扣案所有之數位相機佯裝對乙○○拍攝裸照,並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則扣案數位相機係被告所有及供其犯本案恐嚇罪之物,原審漏未依法諭知,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恐嚇罪,雖無理由,惟其否認犯傷害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與告訴人感情生波,不思以理性方法尋求解決,卻憑藉自己體力優勢,而犯本案之罪,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惡性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色尼龍繩1捆、數位相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