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周尹湘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以民國98年8月4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自同年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另於99年9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由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即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自92年3月至95年9月期間,向4家不同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除大筆預借現金外,有諸多非出於基本生活所需而在百貨公司、服飾店、精品店、珠寶店消費購買奢侈品,且單月有借款逾常人薪資數倍之情形,為於資力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而抗告人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原審法院顯示,抗告人非無工作能力,其自93年5月起開始使用循環信用,未繳足當期應清償金額,嗣後又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確為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等情為由,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所陳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精神分裂、強迫症,確實無工作能力,抗告人所就診醫院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原審法院僅調取抗告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例,已有疏誤。而抗告人雖曾覓得幼教工作,但任職僅2日即因病離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內容一方面謂抗告人非無工作能力,復稱不影響工作能力,亦屬矛盾。抗告人確實係因罹患上述精神疾病,方才惹出諸多事端云云。
三、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款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是如債務人如已經濟狀況不佳,而猶因浪費而負擔無力清償之債務者,除例外因債權人全部同意或情節輕微者外,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仍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四、本院繹之抗告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所檢送之抗告人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欠款發生之原因,除信用借款外,尚有高額之珠寶、服飾、飯店餐飲等非生活基本需要之高額支出,借用及消費之金額亦與其收入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額顯非相當,足認抗告人確係因浪費而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其情節非屬輕微。抗告人雖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工作能力,故以刷卡消費高價品後轉賣籌措醫療及生活費云云。但此不僅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依據抗告人所陳,其每年醫療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按月平均計算為3,000元,再加計其居住地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金額,以99年度之1萬4,614元為基準,抗告人如儉節開銷,則每月生活及醫療支出約以1萬7,614元為相當,另抗告人亦陳明其每月受領政府機關補助4,000元,則扣除上述補助款後之生活費缺額約為1萬3,614元,而以此與抗告人之消費紀錄互核,不計使用其他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僅以其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消費、借款之金額而論,抗告人之當月帳款金額,於92年8月為3萬664元,同年
9月為2萬242元,同年10月為6萬3,325元,同年11月為
5萬4,199元,93年2月為3萬5,638元,同年3月為2萬9,748元,同年4月為2萬8,090元,同年5月為2萬9,29
7元,同年6月為2萬8,370元,同年7月為4萬995元,同年8月為2萬6,471元,同年10月為3萬1,026元,94年1月為7萬9,484元,同年2月為5萬2,365元,更於93年7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達19萬5,805元,均已遠逾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上述金額,且除預借現金外,如原審裁定附表顯示之消費項目,亦均與基本生活之維持無關,縱係以所購得商品轉售換取現金,其開銷金額亦非相當,抗告人當時既已無工作收入,竟猶為上述奢侈消費,又無可供償債之資金來源,即於清算原因之發生有可歸責性,而各債權人均已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揆之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及說明,法院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至抗告意旨所陳是否有工作能力、應否參酌其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資料等項,因抗告人自己陳明確無工作及收入,已足認抗告人持卡消費時,確無清償資力或因工作收入而有還款能力,則其是否有工作能力,均無礙於上開判斷,即無別為論斷、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當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