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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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數罪,經原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屬無誤,但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尚嫌過重,且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抗告人所犯數罪宣告刑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屬無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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