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丁○○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辛○○義務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
阮春龍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丑○○義務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林巧雲 律師
熊治璿 律師被告乙○○義務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理由欄內關於「 林麗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理由欄內關於「林麗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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