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揭飲酒處駕車離開。其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行向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有飲酒,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內載施測時間為99年6月1日23時55分.施測結果為0.91MG/L)、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受損位置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18、20-23、26-3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復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達到每公升
0.4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0.91MG/L,參以被告當時並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當時已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從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行向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臺北市○○區○○街○○巷南往西左轉民族西路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背挫傷、胝骨及尾閉鎖性骨折、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9萬元,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