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素行紀錄,及其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微,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謂具真摯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