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宛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74、86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宛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周宛靜: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1號、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5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㈢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4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又15日、9月、7月,就前揭㈢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就前揭㈣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復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7日;㈤於97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7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連同上開㈢、㈣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7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3之1號
5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9月11日0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5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疏未敘明尚扣得殘渣袋1只),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99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腳網咖內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宛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均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9月29日、9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於99年9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六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六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1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99年9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