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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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莊ꆼ鈞相對人 黃信豪
陳庭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ꆼ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未支出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329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千分之四即93元(計算式:23,329×0.004=9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