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慶原名呂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呂威慶前於民國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
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11駁回上訴確定;㈢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無罪確定,9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30日;㈤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縣○○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經其同意搜索上址,而扣得呂威慶所有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內無毒品),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威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慶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11/5,報告編號:UL/2010/A0620)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無毒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㈠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11駁回其上訴確定;㈢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
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威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內無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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