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峯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峯政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峯政於民國99年8月29日3時2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9之48號前查獲,因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等候逾15分鐘、漱口,測得酒測值0.78MG/L)」之違規行為,掣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該站遂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異議人並向國庫支付4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裁罰4萬5千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人民權益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又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或國庫捐款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按: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
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原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異議人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621號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異議人亦業已於99年12月14日履行支付,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9月29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9月29日起至100年
9月28日止,尚未屆滿。依上開說明,本件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處以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㈡、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容有未當。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
1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