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黃高彩霧 被告 湯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復於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僅於同年12月25日清償其中15萬元,兩造就借款餘款80萬元(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15萬元=8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4年2月10日清償,被告並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百立茶葉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1紙資為擔保。詎清償期屆期後,被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04年11月3日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80萬元未清償,且於104年2月10日約定之清償期屆至仍未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