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度苗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三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之家庭用天然氣用戶,有依原告所開立之繳費單據所訂期限內
,繳付天然氣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八十九年六月份家庭用天然氣費新臺幣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經原告以郵局存証信函催繳,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天然氣收費系統一般用戶氣費資料查詢表各乙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天然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一般用戶應收氣費資料查詢表、存証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証。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天然氣費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茲被告既受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