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為數妨害公務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喝酒時間地點、酒精濃度、尚未肇事,及對承辦警員出言侮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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