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艾紋 送達代收人 方若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44號、106年度偵字第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並符合累犯之要件,分別予以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年少,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收簿手或車手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案發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各9000元、9000元及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擔任詐騙告訴人乙○○收簿之工作,並未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自民國105年7、8月間,受己○○延攬加入 盧建宇 、綽號「
奔騰 」、「 阿鑫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簿手之角色,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各5000元收購並提供 林修毅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己○○,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分別佯稱友人或親屬借款用以詐騙乙○○、丑○○各3萬元,分別匯款至林修毅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各賺取9000元之報酬,另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佯稱親人借款詐騙告訴人庚○○3萬元,匯入 施梅雪 合庫帳戶後,由被告擔任車手領款後交予己○○,以此方式賺取9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包括林修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之收薄,見原審卷五第155頁、第224頁),復有證人林修毅於警詢供述:108年5月月分左右,我有將2個帳戶交給朋友介紹的朋友。朋友的公司需要帳戶資金流通、轉帳。當時約定1本帳戶(包含提款卡)一星期報酬為5,000元,我當時提供2本帳戶等語(見106偵11744卷391頁反面),另從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偵11744卷一第169頁),被告確實有至ATM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此外,復有共犯己○○之供述、告訴人乙○○、丑○○、庚○○之指述及匯款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論述明確,被告上訴所執否認有擔任收取林修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工作,與前揭證人林修毅所述情節有違,並與被告之前供述不同,復與同案被告己○○供稱林修毅中國信託之提款卡確實係被告提供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04頁)有所岐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已就刑之裁量業敘明理由如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有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也一併納入,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所處之刑已屬最低度,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惟原審既已最低刑度量處,且已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態度,本院認為並無變動原審量刑之必要,亦難指原審此部分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宇
邱中駿
己○○游家樺
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32、11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七至十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中駿犯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二十至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家樺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二十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六、二十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宇、己○○於105年7、8月間,受綽號「奔騰」、「阿鑫」之男子招攬,加入該名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有非成年人參與)。盧建宇另再延攬邱中駿、 廖宗民 (綽號「 阿峰 」、微信暱稱為「重新輸入」,業經起訴,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 」之男子加入該詐騙集團(下稱盧建宇集團)分別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款項之車手頭、車手及收簿手;而己○○則另行延攬 林芷茜 (業經起訴,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子○○(綽號「少爺」)及游家樺加入該詐騙集團(下稱己○○集團)亦分別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款項之車手頭、車手及收購帳戶者。綽號「奔騰」、「阿鑫」之男子與其所組詐欺集團及盧建宇集團、己○○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起,由廖宗民收購並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盧建宇,由子○○收購並提供附表一編號6、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己○○,詐欺集團並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8至13所示人頭帳戶,盧建宇、己○○再自行或指示所屬盧建宇集團、己○○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綽號「奔騰」、「阿鑫」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亦提供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指示盧建宇、己○○、游家樺、子○○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嗣綽號「奔騰」、「阿鑫」之男子與其所組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及詐欺方式」欄所示、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列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及詐欺方式」欄、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列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2之1被害人 鄭紋英 及時向友人確認而未實際匯款,其餘附表一編號2之2、2之3、7「被害人及詐欺方式」欄、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列之人,均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之2、2之3、7「被害人及詐欺方式」欄、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2、14至18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盧建宇、邱中駿、己○○、游家樺、林芷茜、子○○持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2、14至18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交由盧建宇、己○○扣除報酬(盧建宇以提款金額10%計算、邱中駿以提款金額3.3%計算、己○○以提款金額3%至5%計算、游家樺以提款金額7%計算、子○○則每提領一次以1,000元計算)後,將剩餘款項上交予綽號「奔騰」、「阿鑫」之男子。
二、案經辛○○、丙○○、 戴佑如 、甲○○、壬○○、乙○○、 鄭承晏王秋琪映輝有限公司劉麗敏林源豐劉寶金謝育融王惠英戴淑君郭伊玲林婷婷 、戊○○、癸○○、丁○○、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被告盧建宇、邱中駿、己○○、游家樺、子○○5人(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前開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9至1
82、209、210頁、卷三第197頁、卷四第195頁、卷五第107、108、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宗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芷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所有人 許原彰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7帳戶所有人林修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帳戶所有人 李昆璋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丙○○、戴佑如、甲○○、壬○○、乙○○、鄭承晏、王秋琪、劉麗敏、林源豐、劉寶金、謝育融、王惠英、戴淑君、郭伊玲、林婷婷、戊○○、癸○○、丁○○、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映輝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惠敏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周麗玲陳建弘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744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一第129至137、337至339頁、371至372、375至376、391至393、423至426頁、卷二第279、280、287至289、297、298、305至307、335、346、347、360、361、387至389頁、卷三第8至10、28至30、37至39、42、43、49、50、61、62、73、74、97、98、109、110、138至140、171至173、179、180頁、卷四第43至45、51至54頁、卷六第7、8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032號偵查卷【下稱乙偵卷】第313至3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婷婷、戊○○、癸○○、丙○○、丁○○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851號、105年度簡字第8262號、106年度簡字第3945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93號、106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02、16903號起訴書、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偵卷二第312至315、340、3
41、366、378、393、394頁、卷五第223至226、257、258、341至345、347至349、351至355、313至321、361至366頁、卷六第33至35頁)、附表二「附表一帳戶對帳單卷頁出處」欄、附表三「提領畫面卷頁出處」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5人自白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情輕法重,乃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107年1月5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揆諸上開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本案應審酌被告5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2、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
3、本案被告盧建宇、己○○2人於105年7、8月間,受綽號「奔騰」、「阿鑫」之男子招攬,加入該名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有非成年人參與)。被告盧建宇另再延攬被告邱中駿、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宗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男子加入盧建宇集團分別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款項之車手頭、車手及收簿手;而被告己○○則另行延攬被告林芷茜、子○○及游家樺加入己○○集團分別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款項之車手頭、車手及收購帳戶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5人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有明確上下隸屬關係或有何入會程序儀式,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該集團確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成員上下隸屬關係層次井然、各司其職),或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無從認被告5人參與之詐騙集團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遽認被告5人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新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洗錢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放寬包括「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5人。故本件應審酌被告5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構成第11條之罪刑,合先敘明。
2、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5人之犯罪行為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集團就附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施用詐術,惟遭被害人鄭紋英察覺,而未受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是此部分犯行,自應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就被告盧建宇所涉附表一編號2之1指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宗民收購帳戶,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鄭紋英施用詐術,而致被害人鄭紋英陷於錯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盧建宇就附表一編號2之2、2之3、附表二編號3、7至19所為、被告邱中駿就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2、4至6、20至23所為、被告游家樺就附表二編號1、2、22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
7、附表二編號6、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建宇就附表一編號2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車手頭、總收等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佯裝親友借款詐騙、購物詐騙、佯裝廠商催收貨款詐騙等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盧建宇、己○○擔任車手頭、車手、及指示收簿者,被告邱中駿、游家樺擔任車手、被告子○○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5人雖未實際與附表一編號2、6、7、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盧建宇(指示收簿)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宗民(收簿手)、「奔騰」、「阿鑫」等人;附表一編號6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子○○(收簿手)與被告己○○(指示收簿、車手)、「奔騰」、「阿鑫」等人;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己○○(指示收簿)與被告子○○(收簿手)、「奔騰」、「阿鑫」等人;附表二編號1、2、22部分,被告己○○(車手頭)、游家樺(車手)、與「奔騰」、「阿鑫」等人;附表二編號3、17至19部分,被告盧建宇(車手)、與「奔騰」、「阿鑫」等人;附表二編號4、20、21部分,被告己○○(車手)、與「奔騰」、「阿鑫」等人;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己○○(車手頭)、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芷萱 (車手)、與「奔騰」、「阿鑫」等人;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己○○(車手頭)、子○○(車手)、與「奔騰」、「阿鑫」等人;附表二編號7至16部分,被告盧建宇、邱中駿、與「奔騰」、「阿鑫」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5人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紋英、 張昌堯陳朝慶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丑○○、附表二編號1至2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盧建宇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1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接續犯之說明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指示被告子○○收購人頭帳戶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領取該帳戶內告訴人乙○○款項之行為;被告盧建宇、邱中駿就①被告邱中駿提領附表三編號2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源豐被詐騙之款項;②就被告邱中駿提領附表三編號3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劉寶金之款項;③就被告邱中駿提領附表三編號4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謝育融被詐騙之款項;④就被告邱中駿提領附表三編號5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王惠英被詐騙之款項;⑤就被告邱中駿提領附表三編號6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映輝有限公司被詐騙之款項;⑥就被告邱中駿提領附表三編號10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 陳建宏 被詐騙之款項;⑦就被告邱中駿提領附表三編號11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劉麗敏被詐騙之款項;被告己○○就①其提領附表三編號12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被詐騙之款項;②其提領附表三編號20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戊○○被詐騙之款項;③其提領附表三編號21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癸○○被詐騙之款項;被告己○○、游家樺就①被告游家樺提領附表三編號14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被詐騙之款項;②被告游家樺提領附表三編號15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被詐騙之款項;被告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芷茜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芷茜提領附表三編號16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壬○○被詐騙之款項;被告己○○、子○○就被告子○○提領附表三編號23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庚○○被詐騙之款項;均屬侵害相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本於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量刑
一、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子○○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8月,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三第79至102頁)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子○○所犯前開案件,均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顯見其於本件案發時仍未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再度犯下本案詐欺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子○○所犯本件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5人案發時正值年少,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頭、車手、指示收簿者、收簿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人案發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5人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邱中駿所有意賠償附表二編號7至16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惟附表二編號7至16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見本院卷四第217至233頁),被告子○○雖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乙○○、庚○○之損失,惟因渠等均無接受賠償之意願而未能協商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27、235、237頁),又告訴人壬○○、劉麗敏已於另案與另案被告達成和解而獲得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卷五第108頁),本案被告5人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至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被告5人罪數雖多,惟衡酌其等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5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盧建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的工作機是廠牌三星的王八機,扣案手機於案發時並非作為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等語(見乙偵卷第13頁、本院卷五第108頁),是本案雖於被告盧建宇處所扣得廠牌蘋果,型號IPHONE5S之手機1支(見乙偵卷第7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手機係用以聯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工作機,而與被告盧建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被告子○○收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帳戶,每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5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收購帳戶之犯行,所獲有之利益各為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被告5人提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被告盧建宇係以提款金額10%計算報酬、被告邱中駿以提款金額3.3%計算報酬、被告己○○係以提款金額3%至5%計算報酬、被告游家樺係以提款金額7%計算報酬、被告子○○則每提領一次以1,000元計算報酬,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07、108、155頁),卷內亦乏證據顯示被告5人獲有其他利益,應認並未查得其他被告5人實際另有獲取報酬金額之證據,考量其等既已自白犯行,可預期日後量刑非輕,而其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比例加以計算,並非甚多,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其等所供可採,就被告5人提領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款項所獲得利益之估算,被告盧建宇應以提款金額10%計算犯罪所得,被告邱中駿應以提款金額3.3%計算犯罪所得,被告己○○則應以提款金額3%計算犯罪所得,被告游家樺應以提款金額7%計算犯罪所得(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計算),被告子○○則以每提領一次獲取1,000元計算犯罪所得,並於被告5人所涉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朱家蓉、李豫雙、許智評、趙維琦、 徐則賢陳國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編號銀行別帳號帳戶申登人簡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否有敘及本案被告收購帳戶行為及是否為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被害人及詐欺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林偉男 林偉男之合庫帳戶無附表二編號1、2不適用22-1附表一編號2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許原彰許原彰 之彰銀帳戶1.盧建宇指示收簿2.廖宗民收簿(由本院另行審結)鄭紋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鄭紋英所使用之帳號,對鄭紋英佯稱為其友人 陳鴻美 需借款,致鄭紋英陷於錯誤,誤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陳鴻美,然其嗣後向陳鴻美確認,而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未遂,提供帳戶者許原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確定,見甲偵卷五第223至226頁)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張昌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張昌堯所使用之帳號,對張昌堯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致張昌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許原彰之彰銀帳戶,提供帳戶者許原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確定,見甲偵卷五第223至226頁、卷六第33、35頁)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陳朝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陳朝慶所使用之帳號,對陳朝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致陳朝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許原彰之彰銀帳戶,提供帳戶者許原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確定,見甲偵卷五第223至226頁、卷六第33、35頁)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羅莉咏 羅莉咏之彰銀帳戶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當庭敘明非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編號3不適用4附表一編號4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趙祥銘 趙祥銘之玉山帳戶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當庭敘明非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編號4不適用5附表一編號5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趙祥銘趙祥銘之聯邦帳戶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當庭敘明非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編號5不適用6附表一編號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林修毅林修毅之中信帳戶子○○收簿附表二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7附表一編號7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林修毅林修毅之一銀帳戶1.己○○指示收簿2.子○○收簿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丑○○所使用之帳號,對丑○○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提供帳戶者林修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確定,見甲偵卷五第257至258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00000000000000 呂欣芸 呂欣芸之郵局帳戶無附表二編號7、8不適用9附表一編號9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呂欣芸 呂欣芸台 新帳戶無附表二編號9、10不適用10附表一編號1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江承 江承之 一銀帳戶無附表二編號11、12不適用11附表一編號11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李昆璋李昆璋之新光帳戶無附表二編號13、至15不適用12附表一編號12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00000000000000李昆璋李昆璋之永豐帳戶無附表二編號16不適用13附表一編號13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李昆璋李昆璋之兆豐帳戶無附表二被害人款項均未匯入此帳戶,此帳戶之被害人為 顏薏芳 等人,提供帳戶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見甲偵卷五第313至321頁)不適用14附表四編號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莊俊鴻 莊俊鴻之合庫帳戶無附表二編號17至19不適用15附表四編號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甘若涵 甘若涵之合庫帳戶無附表二編號20不適用16附表四編號5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陳子風 (原名 陳國正 ) 陳子風之 玉山帳戶無附表二編號21不適用17附表四編號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陳韋志 陳韋志之 中信帳戶無附表二編號22不適用18附表四編號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施梅雪施梅雪之合庫帳戶無附表二編號23不適用附表二編號起訴書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附表一帳戶對帳單卷頁出處(P表示卷頁)被告行為分擔態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辛○○(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 王君澔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辛○○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林偉男之合庫帳戶。甲偵卷六P521.被告己○○為車手頭2.被告游家樺為車手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家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丙○○(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胞弟 柯玉振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丙○○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5年8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00路000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林偉男之合庫帳戶。甲偵卷六P521.被告己○○為車手頭2.被告游家樺為車手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家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戴佑如(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戴佑如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8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古坑郵局匯款1萬元至羅莉咏之彰銀帳戶。甲偵卷六P22被告盧建宇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甲○○(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親人 吳美慧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甲○○陷於錯誤,委託同事預支公司款,並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5年8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岱旺有限公司內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趙祥銘之玉山帳戶。甲偵卷六P32被告己○○為車手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壬○○(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 依惠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壬○○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8月9日下午6時29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統一超商ATM匯款3萬元至趙祥銘之聯邦帳戶。甲偵卷六P711.被告己○○為車手頭2.被告林芷茜為車手(由本院另行審結)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乙○○(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侄子 吳偉民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乙○○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15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國光郵局匯款3萬元至林修毅之中信帳戶。甲偵卷六P191.被告己○○為車手及指示收簿2.被告子○○收簿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鄭承晏(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出售手機,致鄭承晏陷於錯誤,與該成員以LINE談妥交易價格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於新竹縣○○鄉○○村○○路00巷0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7500元至呂欣芸之郵局帳戶。甲偵卷六P481.被告盧建宇為車手頭2.被告邱中駿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王秋琪(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 胡淑玲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王秋琪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5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關廟區農會ATM匯款3萬元至呂欣芸之郵局帳戶。甲偵卷六P481.被告盧建宇為車手頭2.被告邱中駿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9映輝有限公司(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客戶 陳燦樺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映輝有限公司員工吳惠敏陷於錯誤,通知映輝有限公司老闆娘前往ATM匯款。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4萬元至呂欣芸之台新帳戶。甲偵卷六P631.被告盧建宇為車手頭2.被告邱中駿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10周麗玲(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 虹秀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周麗玲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於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ATM匯款8,000元至呂欣芸之台新帳戶。甲偵卷六P641.被告盧建宇為車手頭2.被告邱中駿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二編號11陳建弘(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 羅為珍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陳建弘陷於錯誤,委託友人 羅貴榮 前往ATM匯款。105年10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承之一銀帳戶。甲偵卷六P811.被告盧建宇為車手頭2.被告邱中駿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12劉麗敏(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 溫水波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劉麗敏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10月24日下午6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ATM匯款3萬元至江承之一銀帳戶。甲偵卷六P811.被告盧建宇為車手頭2.被告邱中駿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二編號13林源豐(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 許偉士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林源豐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10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ATM匯款3萬元至李昆璋之新光帳戶。甲偵卷六P621.被告盧建宇為車手頭2.被告邱中駿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二編號14劉寶金(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親人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劉寶金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10月23日下午6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ATM匯款3萬元至李昆璋之新光帳戶。甲偵卷六P621.被告盧建宇為車手頭2.被告邱中駿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二編號15謝育融(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許偉士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謝育融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10月23日下午7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ATM匯款3萬元至李昆璋之新光帳戶。甲偵卷六P621.被告盧建宇為車手頭2.被告邱中駿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二編號16王惠英(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 王美悧 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王惠英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10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中商銀ATM匯款3萬元至李昆璋之兆豐帳戶。甲偵卷六P501.被告盧建宇為車手頭2.被告邱中駿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四編號1戴淑君(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出售手機,致戴淑君陷於錯誤,與該成員以LINE談妥交易價格後,前往ATM匯款。105年8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ATM匯款1萬3,000元至莊俊鴻之合庫帳戶。甲偵卷六P30被告盧建宇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四編號2郭伊玲(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出售物品,致郭伊玲陷於錯誤,與該成員以LINE談妥交易價格後匯款。105年8月21日下午4時9分許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匯款1萬3,000元至莊俊鴻之合庫帳戶。甲偵卷六P30被告盧建宇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附表四編號3林婷婷(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出售手機,致林婷婷陷於錯誤,與該成員以LINE談妥交易價格後,前往ATM匯款。105年8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於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匯款1萬5,000元至莊俊鴻之合庫帳戶。甲偵卷六P30被告盧建宇為車手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附表四編號4戊○○(告訴人)(起訴書誤為 唐諭晨 ,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親人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戊○○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5年8月4日下午12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2樓之11網路匯款3萬元至甘若涵之合庫帳戶。甲偵卷六P38被告己○○為車手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附表四編號5癸○○(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親人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癸○○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匯款3萬元至陳子風之玉山帳戶。甲偵卷六P28被告己○○為車手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附表四編號6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親人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丁○○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5年8月20日下午2時11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韋志之中信帳戶。甲偵卷六P561.被告己○○為車手頭2.被告游家樺為車手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家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附表四編號7庚○○(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親人傳送LINE訊息借款,致庚○○陷於錯誤,前往ATM匯款。105年8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ATM匯款3萬元至施梅雪之合庫帳戶。甲偵卷六P541.被告己○○為車手頭2.被告子○○為車手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起訴書編號領款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匯入款項之被害人提領畫面卷頁出處(P表示卷頁)1附表三編號1盧建宇羅莉咏之彰銀帳戶105年8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ATM9,905元 戴佑如偵 5032卷P85、1912附表三編號2至4邱中駿李昆璋之新光帳戶105年10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2萬5元1萬5元林源豐甲偵卷一P1853105年10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路郵局ATM2萬5元1萬5元劉寶金甲偵卷一P1834105年10月23日下午7時45分許、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2萬5元1萬5元謝育融甲偵卷一P1865附表三編號5邱中駿李昆璋之兆豐帳戶105年10月23日下午8時32分許、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2萬5元1萬5元王惠英甲偵卷一P1876附表三編號6至9邱中駿呂欣芸之台新帳戶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路郵局ATM,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當庭更正)2萬元2萬元映輝有限公司(吳惠敏)甲偵卷一P1877呂欣芸之郵局帳戶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路郵局ATM5萬7,000元鄭承晏(只匯27500元)甲偵卷一P1848呂欣芸之台新帳戶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8,000元周麗玲甲偵卷一P1889呂欣芸之郵局帳戶105年10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路郵局ATM3萬元王秋琪甲偵卷一P18410附表三編號10至11邱中駿江承之一銀帳戶105年10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2萬5元1萬5元陳建弘甲偵卷一P18911105年10月24日下午6時46分許、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2萬5元1萬5元劉麗敏甲偵卷一P18912附表三編號12己○○趙祥銘之玉山帳戶105年8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銀ATM2萬5元1萬5元甲○○甲偵卷一P16413附表三編號13己○○林修毅之中信帳戶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未明。1萬7,000元乙○○甲偵卷二P27(為被告己○○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提領之畫面,得佐證被告己○○當日有持林修毅之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14附表三編號14、15游家樺林偉男之合庫帳戶105年8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ATM2萬5元1萬5元辛○○甲偵卷一P166、203、222(畫面註記時間誤為下午7時4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當庭更正)15105年8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至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2萬5元1萬5元丙○○甲偵卷一P166、203、222、卷二P2616附表三編號16林芷茜趙祥銘之聯邦帳戶105年8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ATM2萬元1萬元壬○○甲偵卷一P165、173、203、22117附表四編號1至3盧建宇莊俊鴻之合庫帳戶105年8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ATM1萬3,005元戴淑君甲偵卷四P6918105年8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1萬3,005元郭伊玲甲偵卷四P6919105年8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1萬5,005元林婷婷乙偵卷P86、19420附表四編號4己○○甘若涵之合庫帳戶105年8月4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31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ATM2萬5元1萬5元戊○○甲偵卷一P164、202、22021附表四編號5己○○陳子風之玉山帳戶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9分許、1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ATM2萬5元1萬5元癸○○甲偵卷一P168、175、206、224卷二P28偵卷四P6922附表四編號6游家樺陳韋志之中信帳戶105年8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ATM3萬元丁○○甲偵卷一P167、205、22323附表四編號7子○○施梅雪之合庫帳戶105年8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ATM2萬5元1萬5元庚○○甲偵卷一P169、207、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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