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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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因… 劉明進 」不予引用、第6行補充為「堪用(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陳皇仁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洗手台及抽油煙機)與價值(新臺幣2萬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抽油煙機1台及洗手台1座,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劉進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208號與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劉進明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5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附近時,見陳皇仁放在門口之抽油煙機與洗手台尚屬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排油煙機與洗手台(已發還)得手,並以所騎腳踏車載運離去。嗣陳皇仁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皇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明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皇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與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