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90年度偵字第18515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12月13日確定(嗣於97年10月
8日入監執行,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月
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28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28公克,有該中心97年
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203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90年度偵字第18515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非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10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28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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