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蔡明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志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志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上開路口,適 許智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蔡明志上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智凱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蔡明志亦受有傷害。嗣蔡明志經送醫後,在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智凱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上開過失犯行,核與告訴人許智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其酒駕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告訴人許智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此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同本院認定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年8月2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南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準此,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準此,原審就刑之裁量,未及審酌已達成和解之情形,原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闖紅燈肇事,但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衡量其犯行屬過失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從事木工、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而育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生活情狀,量處罰金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104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即無法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