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易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17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245、6546、7020及70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易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洪易正(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至(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至(七)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一)至(四)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
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門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另案在上開住處為警拘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附近某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又其明知到場之員警 蔡明宏陳明杰洪為哲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對其逮捕時,竟以手持銼刀、嘴咬及踢踹之方式恫嚇或攻擊員警,造成員警蔡明宏右臉頰上方擦傷併挫傷、右前臂及手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員警陳明杰右手及右腳受有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員警洪為哲則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到場之員警執行職務。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1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因另案在上址住處為警拘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易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洪朝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洪為哲、蔡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採尿同意書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8月2日、8月15日及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於105年7月19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銼刀1支及105年7月29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17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6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上開事實欄二(二)至(四)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三)及(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3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富裕,且有年約70歲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卷第8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事實欄二(二)、(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88公克、驗餘淨重3.317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事實欄二(二)扣案之銼刀1支,雖係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工具,惟非被告所有;另警方於事實欄二(四)查獲被告時扣得之吸管1支,亦非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二(一)│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欄二(二)│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三)│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四│事實欄二(四)│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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