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台南地方法院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存證信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二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台南地方法院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已將戶籍遷往國外且遷移新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與退回之回執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結果,覆稱:相對人甲○○原籍台南市○區○○○街○○號,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出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辦遷出,未詳其國外住所等語無訛在卷,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