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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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兩年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FU000一八八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附帶息票一之二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三0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兩年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公債已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三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三號提存書各乙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壹拾萬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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