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告英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四七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在第三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等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三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原告對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鋼鐵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在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又在前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兩造已達成和解,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扣除已清償之六萬元外,原告另給付被告現金五十一萬元,餘額則交付第三人之本票,被告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因被告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四七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在第三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等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為強制執行;㈡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十一張,面額各為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而被告為執票人,詎屆期提示,除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原告已清償六萬元外,餘一百零四萬元均未清償,被告乃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二一七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遂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中國鋼鐵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三三號),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後,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另給付被告現金五十一萬元,餘額則交付第三人之本票,被告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再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三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中國鋼鐵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在五十三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四七號),而本院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十一紙(原本發回,影本附卷)及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含原告歷次書狀),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意旨,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原告即無庸負舉證之責。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兩造已成立和解,且被告已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故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四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雖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名義內容,仍為系爭本票債權,由於該執行名義立成後,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附表:
~F0~T32┌───────────────────────────────────────────────────────┐│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編│共同│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號│發票人│(新台幣)│││││├─┼────────┼────────┼───────────┼───────────┼────────┼──┤│1│英鴻工程股份有限│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七七四三○││││公司、乙○○│(已清償 陸萬 元)│││││├─┼────────┼────────┼───────────┼───────────┼────────┼──┤│2│同右│拾萬元│同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七七四三一││││││││││├─┼────────┼────────┼───────────┼───────────┼────────┼──┤│3│同右│同右│同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七七四三二││││││││││├─┼────────┼────────┼───────────┼───────────┼────────┼──┤│4│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一月十日│○七七四三三││││││││││├─┼────────┼────────┼───────────┼───────────┼────────┼──┤│5│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二月十日│○七七四三四││││││││││├─┼────────┼────────┼───────────┼───────────┼────────┼──┤│6│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三月十日│○七七四三五││││││││││├─┼────────┼────────┼───────────┼───────────┼────────┼──┤│7│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四月十日│○七七四三六││││││││││├─┼────────┼────────┼───────────┼───────────┼────────┼──┤│8│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五月十日│○七七四三七││││││││││├─┼────────┼────────┼───────────┼───────────┼────────┼──┤│9│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六月十日│○七七四三八││││││││││├─┼────────┼────────┼───────────┼───────────┼────────┼──┤││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七月十日│○七七四三九││││││││││├─┼────────┼────────┼───────────┼───────────┼────────┼──┤││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八月十日│○七七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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