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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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一號
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
辛○○ 孫溍鎀 丙○○兼右一人丁○○
壬○○丑○○癸○○子○○寅○○辰○○訴訟代理人巳○○
卯○○右一人己○○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四七八─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四七八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辛○○、被告戊○○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孫溍鎀、被告丁○○、被告丙○○各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壬○○、被告丑○○、被告癸○○、被告子○○、被告寅○○、被告辰○○各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巳○○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 陳建雄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先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有本院九十年度雄調字第二0一號卷附卷足憑,在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辛○○、戊○○持份各為十分之一,被告孫溍鎀、丁○○、丙○○各為三十分之一,被告壬○○、丑○○、癸○○、子○○、寅○○、辰○○各為四十分之一,被告卯○○為十分之三,被告巳○○為四十分之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上開法條所示不能請求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按原物予以分割。又系爭土地僅東側面臨高雄市○○○路,其餘三面均未面臨大馬路,且坐落於第五種商業區內,為發揮土地最大使用效益,自以自東側〈即臨成功一路〉往西橫向分割為宜。況系爭土地南側臨地即苓雅寮段四七九地號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如將附圖甲案所示四七八-A部分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可將該四七八-A部分土地與四七九號建地合併建築。且系爭土地現係空地,呈四方形,如按本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相同,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求為判決分割本件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四七八-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四七八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若要分割,應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該案編號四七八-A部分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四七八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公平。理由如下:
依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形式上原告取得之部分雖無路可通行,然連接之鄰地亦為原告所有,可合併建築,將所分得之部分留為法定空地,對其建築樓板面積並無減少。若按附圖甲案分割,則被告面成功路之寬度將減少一點七二二公尺,使用價值減損甚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百零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辛○○、戊○○持份各為十分之一,被告孫溍鎀、丁○○、丙○○各為三十分之一,被告壬○○、丑○○、癸○○、子○○、寅○○、辰○○各為四十分之一,被告卯○○為十分之三,被告巳○○為四十分之二。
(二)、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示不能請求分割之情形。
(三)、本院依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係主張依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被告則主張依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係建地,若按如附圖甲案為分割,原告得與其接連之鄰地合併建築,被告則可保持共有分得臨成功一路面積為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無礙於該土地之建築用途,故依本件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外,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此共有土地之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實無所據。
(二)、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甲案;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乙
案所示。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較符合兩告利益之平衡及公平原則,茲敘述理由如下: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需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查系爭土地僅東側面臨高雄市○○○路,其餘三面均未臨馬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證。按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兩造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其面臨成功一路之寬度部分係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定之,就較具經濟價值之面臨道路部分寬度分配而言,自較符合利益分配之公平原則。
2、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苓雅寮段四七九地號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南側鄰地即苓雅寮段四七九地號土地連接成為四百十五平方公尺之建地合併利用,被告所分得保持共有之土地亦為四方形且面積仍有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仍為適當之建地,就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而言,亦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3、被告雖陳稱:依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形式上原告取得之部分雖無路可通行,然連接之鄰地亦為原告所有,可合併建築,將所分得之部分留為法定空地,對其建築樓板面積並無減少。若按附圖甲案分割,則被告面成功路之寬度將減少一點七二二公尺,使用價值減損甚多,故應以如附圖乙案所示為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云云。惟按共有土地之分割,分割方案原則上須維持共有人依持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本件土地為臨成功一路之共有土地,其主要經濟價值來自於面臨成功一路,原告既有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自應令其取得該土地面臨成功一路之十分之一利益。被告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將該土地臨成功一路之前段全部分由被告取得,最後段依原告持分分由原告取得,再請原告將分得部分用於原告與鄰地合併建築時之法定空地,如此固可使被告取得臨路之全部土地,並可利用原告分得作為法定空地之部分與他人所有之西側鄰地作為間隔,對被告而言當屬十分有利。然如此分割原告原共有之持分利益何在?原告鄰地如何合併利用分割所得之部分乃原告自由考量之範圍,採乙案分割後,因合併利用之土地將成為類似菜刀之型狀,原告分得之部分之狹長之刀柄,除作為法定空地外,恐亦無法另作規劃。且法定空地通常均與建物基地及建物為整體規劃,乙案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所有之鄰地與分得部分合併類似菜刀之型狀,原告分得之部分之狹長之刀柄,整體規劃極為困難。再者如原告所有之鄰地為交易,交易相對人願否一併買受按乙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亦甚有疑問,蓋該鄰地東側及南側分臨成功一路及四維路,面積為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已屬可適當建築之用地,其合併乙案原告分得之部分,成對菜刀形狀,實益甚小,故其交易價值與效用價值,與原告之持分十分之一應得之利益實相去甚遠。被告主張以如附圖乙案為本件分割,實無法平衡兩造間依共有持分應得之利益。
4、被告雖陳稱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被告方面人數眾多,分割時不能僅考慮原告方面之便利性與比臨土地之連結性,更應考慮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如何利用?是否可能公平細分等問題,故如按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只是增加原告之便利性而忽略被告之權益,蓋被告人數眾多,必須就系爭土地取得最大面臨成功一路之寬度,始能在日後多人協調使用或再行分割時不致滋生困擾云云。查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部分,其臨成功一路之寬度僅占系爭土地臨成功一路部分全長之十分之一,對被告等人日後協調使用或再行分割所分得之土地之影響實微。且本件為共有人之被告共十四人,日後若為分割,如何平衡彼此間之利益固非易事,然此為共有人眾多所生分割之困難,亦不得犧牲原告之共有利益,以減少日後其他共有人分割之困難。
5、被告復主張如按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在形式上雖只有「一面臨路」,為因其合併臨地之效果,實際上卻是「二面臨路」之三角窗精華地,不虞面寬之問題;反觀被告因無合併臨地之擴大效能,仍舊只維持一面臨路之窘境。且系爭土地依法可興建十二層大樓,如面向成功一路之面寬減少一點七二二公尺(依附圖甲案分割,被告自行計算原告所分得部分臨成功一路之寬度),則總面寬將減少二十點六四四公尺,對被告方面損害太大,故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看似公平,實不合理。惟查,兩造原共有之土地即屬一面臨路,然所臨成功一路為車水馬龍之大馬路,本件土地臨此大路,應無窘境可言,且縱有窘境亦非分割後所造成,況依被告所陳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被告等仍無法打破一面臨路之窘境。又原告所有四七九號鄰地原即為兩側臨路之三角窗土地,並非因取得甲案分得之土地始成為三角窗地段。原告依甲案取得臨成功一路之長條形土地,合併鄰地使用固可增加臨成功一路之寬度,而增加相當之利用價值,然此並非犧牲被告之共有利益而取得。蓋如無該鄰地,依分割利益應與持分相當之原則,本件亦必以臨成功一路之寬度按持分比例為分配,斷無可能如被告所主張之乙案,使原告按持分分得眾土地所圍繞無任何出路之部分,而由其他被告共同取得前段臨成功一路之部分。
(三)、綜右所述,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兩造所陳之甲、乙兩方案,認依原告所主張之
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依持分所應得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與經濟效益,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依當時之訴訟程序,確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份之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乙○○│九分之一││丑○○│三十六分之一│├────┼─────────┤├────┼─────────┤│辛○○│九分之一││癸○○│三十六分之一│├────┼─────────┤├────┼─────────┤│戊○○│九分之一││子○○│三十六分之一│├────┼─────────┤├────┼─────────┤│孫溍鎀│二十七分之一││寅○○│三十六分之一│├────┼─────────┤├────┼─────────┤│丁○○│二十七分之一││辰○○│三十六分之一│├────┼─────────┤├────┼─────────┤│丙○○│二十七分之一││巳○○│十八分之一│├────┼─────────┤├────┼─────────┤│壬○○│三十六分之一││卯○○│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