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 伊之 養母即訴外人 李廖鳳騰 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病而至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並即於翌日接受開刀手術,嗣乃不幸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去世,而被告係訴外人李廖鳳騰之兄長,其竟利用其妹於住院前曾將家中鑰匙交予其保管之機會,私自取得伊養母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相關証件物品,並即自行前
往申請伊養母之戶籍謄本、印鑑証明等文件,待取得後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書立不實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旋即於伊養母去世後而將應由伊及其與前夫所生子女即訴外人 鍾享志 、 鍾菊金 等三名子女共同繼承之上開土地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 嗣伊 查悉上情後,曾與被告協商要求解決,惟被告乃安撫伊表示將會處理上開土地而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伊因顧及人倫不忍興訟乃痴痴等待,詎被告非但遲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三分之一持分予伊或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反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持系爭土地欲向美濃鎮農會抵押借款一百萬元,適伊任職於該農會而得以獲悉上情,伊乃一面向美濃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一面以申請調解為由書立陳情書向該農會陳情暫緩撥款予被告,後因被告拒不參加調解,乃由該農會安排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該農會總幹事室協商如何處理,當日經雙方溝通,且農會理事長、總幹事亦均同意倘被告要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以借款返還予伊,則該農會願提高額度讓被告貸出一百五十萬元以為清償,被告乃因此同意以十天為期由其出賣上開土地,將所得賣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給付予伊,倘期間沒有賣出,其即願以上開土地充作擔保品而向該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向伊清償,詎在雙方達成和解後之第八天即同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即以存証信函通知該農會表示欲取回文件不再貸款,被告顯在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第八天即片面違約不欲履約,今兩造既已協議由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以解決前開爭端,惟被告嗣即違約不為履行,為此乃依兩造所為上開和解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⑵、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其讓步
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兩造於前開時日業在訴外人 曾月飛 、 朱信強 、 邱肇鴻 等人之見證斡旋下以諾成方式成立一百五十萬元解決系爭土地糾紛之和解契約,伊並因此放棄對被告刑事之訴究及民事上之請求,此業經證人朱信強、邱肇鴻到庭結證屬實,而證人 謝玉霞 即被告所委請之代書於鈞院審理時雖證稱協議當天並未達成賠償之結論云云,惟此乃因其係受被告委請代辦本件抵押貸款事宜以致立場偏頗,其所為之證詞完全與事實不符,且觀諸被告所為美濃郵局第二六二號存証信函內容所載之「一時被迫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之」等語,即知被告自己亦已承認當日有做出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否則被告事後又何須以被脅迫為由欲以撤銷其意思表示,另被告雖又主張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存有錯誤而得予以撤銷云云,惟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乃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且同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亦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是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於當時意思表示合致,雖被告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惟此意非為伊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急診病歷、手術記錄單、醫囑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答辯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函、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信強、邱肇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伊妹李廖鳳騰因感平時生活費用及其病逝前之該次住院費用等均由伊所接濟支出,且其養女即原告不受家教難以託付,雙方乃於其住院期間經商議以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作價而出賣予伊,並即委由訴外人 劉傅英招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嗣伊為擴大養殖事業之經營,乃委請訴外人謝玉霞以系爭土地向美濃鎮農會辦理一百萬元之抵押貸款,適原告因任職於該農會而知悉上情,其竟透過在該農會任職理事之家翁即訴外人曾月飛阻擾放款,並向該農會佯稱系爭土地業有糾紛已向美濃鎮公所申請調解等情而致該會暫停辦理伊之放款事宜,後伊乃經該會通知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該會協商貸款事項,詎伊到場後乃遭原告及其家屬以指控偽造文書罪嫌要脅,伊為脫身乃與之虛與蛇委,惟當時伊並未與原告達成所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以解決土地糾紛之協議,此觀伊僅貸款一百萬元而不足原告所稱之一百五十萬元自明,且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原告片面指稱之協議,惟此協議業經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對之表示係遭脅迫而主張撤銷,且伊得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銷,是伊既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間自已無協議之存在,原告依該不存在之協議請求伊應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
証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統一農貸擔保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答辯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享志、謝玉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鎮○○段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申請移轉登記全部資料,並函詢高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關於李廖鳳騰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入院時之精神狀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之養母即訴外人李廖鳳騰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病而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嗣即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去世,而被告係訴外人李廖鳳騰之兄長,其竟利用訴外人李廖鳳騰於住院前將家中鑰匙交予其保管之機會,私自取得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相關証件物品,旋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書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於伊養母去世後即將應由伊及其與前夫所生子女即訴外人鍾享志、鍾菊金等三名子女共同繼承之上開土地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嗣伊查悉上情後,被告乃表示將會處理上開土地而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詎被告非但遲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三分之一持分予伊或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反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持系爭土地欲向美濃鎮農會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伊獲悉後乃向該會陳情暫緩撥款予被告,後經該農會安排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該農會總幹事室協商如何處理,兩造於當日乃經溝通,且農會理事長、總幹事亦均同意提高額度讓被告貸出一百五十萬元以給付予伊,被告乃同意以十天為期由其出賣上開土地,將所得賣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給付予伊,倘期間沒有賣出,其即願以上開土地充作擔保品而向該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向伊清償,詎在雙方達成和解後之第八天,被告即以存証信函通知該農會表示欲取回文件不再貸款,被告顯在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第八天即片面違約不欲履約,今兩造既已協議由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以解決前開爭端,惟被告嗣即違約不為履行,為此乃依兩造所為和解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廖鳳騰因感平時生活費用及其病逝前之該次住院費用等均由伊所接濟支出,其乃於住院期間商議以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作價出賣予伊,並即委由訴外人劉傅英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嗣伊為擴大養殖事業之經營,乃委請訴外人謝玉霞以系爭土地向美濃鎮農會辦理一百萬元之抵押貸款,惟原告知悉上情後,其竟透過在該農會任職理事之家翁即訴外人曾月飛阻擾放款,並向該農會佯稱系爭土地業有糾紛而致該會暫停辦理放款事宜,後伊經該會通知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該會協商貸款事項,詎伊到場後乃遭原告及其家屬以指控偽造文書罪嫌要脅,伊為脫身乃與之虛與蛇委,惟當時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且縱認兩造間存有原告片面指稱之協議,惟此意思表示業經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對之表示係遭脅迫而予撤銷,且該意思表示亦因係屬錯誤而得予以撤銷,是伊既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間自已無協議之存在,原告依該不存在之協議請求伊應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養母即訴外人李廖鳳騰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病而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急診,嗣即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去世,而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乃委請訴外人謝玉霞以上開土地向美濃鎮農會辦理一百萬元之抵押貸款,而伊獲悉上情後書立陳情書向該農會陳情暫緩撥款予被告,後兩造乃經該農會安排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該農會總幹事室協商處理事宜等情,此有戶口名簿、急診病歷、手術記錄單、醫囑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答辯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向訴外人美濃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因原告向該會陳情上開土地存有爭執,且其已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為確保債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兩造前至該會洽談,當日除兩造外乃另有訴外人朱信強、邱肇鴻、謝玉霞等人在場,而會商後被告乃應允若十天內可以賣掉上開土地,其即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若無法賣掉,其會以該土地貸款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而該土地經訴外人美濃鎮農會估價結果應可貸到二百七十八萬元,該會亦願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後即撤回貸款申請而未借款等情,此經證人朱信強、邱肇鴻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而被告固另舉證人謝玉霞到庭證稱當日並未達成願意付款之結論云云,惟兩造當日係因上開土地存有爭執而在協商被告應給原告多少錢,原告之公公亦曾提及要被告賣掉土地給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訴外人美濃鎮農會亦願意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節,此經證人謝玉霞證述在卷,另被告於該日會後,乃曾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同月十五日寄發內載「...本人係在台端無故阻止美濃鎮農會合法放款給本人之情形下,一時被迫而為意思表示,本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之...」、「...當日本人在場所言均逼予對方人勢盛大,為求脫身錢也不借了,致於協議什麼返家與家人商議再談...」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等情,亦有存證信函二紙附卷足憑,是依被告所委請之承辦貸款代書即證人謝玉霞所言,兩造乃因原為原告養母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其死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生有爭執,為求解決乃於當日協商被告應給原告多少錢,而會中訴外人美濃鎮農會亦願意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再徵以被告嗣後亦發函表示「當日曾被迫而為意思表示」、「協議什麼」之語,顯見當日被告確曾應允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否則訴外人美濃鎮農會何須願意提高貸款額度至一百五十萬元之數目予被告,且被告亦何須對其未曾表示之意思主張撤銷者,證人謝玉霞所言被告當日並未答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證人朱信強、邱肇鴻所言始堪採信。今被告於該會中既應允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且經原告同意接受,兩造就此協議自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已諾成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和解協議云云自無足採。
⑵、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該條第一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兩造於上開時日業已達成「被告若十天內可以賣掉上開土地,其即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若無法賣掉,其會以該土地貸款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和解業如上述,而被告當日亦係在其委任辦理貸款之代書即訴外人謝玉霞陪同而到場會商,且會中亦無任何爭執乙節,此經證人朱信強、邱肇鴻、謝玉霞到場證述在卷,是上開和解內容既未依於任何文件而成,且該事件亦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原告之資格亦為被告所明知,更無何重要之爭點存於兩造之間而得有錯誤,此和解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主張撤銷之,且被告於當時既已評估所有現存客觀情事與自身利益後決定給予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以解決爭端,其給付上開金額之「內心效果意思」與同意行為之「外部表示行為」二者乃亦相一致而無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可言,其縱有換取原告不為刑事指控之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惟此亦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願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其得依錯誤而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另兩造於洽談上開和解事宜時並未曾發生任何爭執,當日亦無任何恐嚇情事乙節,此亦經證人朱信強、邱肇鴻、謝玉霞到場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和解既無任何脅迫之情事,被告主張其業以遭脅迫為由而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上開和解業已自始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就上開土地業曾達成「被告若十天內可以賣掉上開土地,其即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若無法賣掉,其會以該土地貸款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和解,且被告於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錯誤或遭脅迫而為之情,上開和解自已有效成立,今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既已於會後之八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即撤回其向訴外人美濃鎮農會所為一百萬元貸款之申請,且其亦未曾再向訴外人美濃鎮農會另行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其自已無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之意,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