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先在花蓮縣○○鄉○○路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酒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在酒後其判斷力、辨識力及操控汽車能力均劣於平日未飲酒時之狀況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途經中央路三段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警見甲○○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情形,乃進行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之酒精測試值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酒醉後之駕駛行為將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因而不待酒醉駕駛人已造成具體危害為必要,當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按。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本件被告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且其經警進行觀察測試,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狀況,於酒精測試與訊問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經警命其作走直線測試結果,復呈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顯無法平衡現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足可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駛車輛於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及己身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