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乙○○
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為反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四號(原執行案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九九號已併入其中)執行完畢,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