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同年六月十二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同住一個月後,被告稱欲至臺北探訪同鄉,三、四日即行返家,未料被告離去後即未返回,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長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來臺與其同住,一個月後即以至臺北探訪同鄉為由離家,並告以三、四日即返家,詎此後未再返回,至今音訊全無一節,亦據證人陳長勝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入境來臺,旋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來臺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一一0三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按被告來臺一個月即虛構至臺北探訪同鄉為藉口,然卻行私自返回大陸之實,已可見其不欲與原告同居,其返回大陸後復未與原告聯絡,更見其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其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自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後,一年來於花蓮縣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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