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1820號、第12186號、第1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傳勛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2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本事件對被害人A、B、C及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造成很大心理傷痛,被告感到愧疚,羈押期間都很煎熬,其實被害人A、B、C都很優秀,被告真的很對不起他們,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因為被告母親身體不好,擔心她會離開,希望可以有補償的機會,被告願意改過自新,悔過種種錯誤,被告羈押期間完全沒有工作,父母把他們留下來的必要費用拿出來,希望可以和解,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原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由已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尊師重道原為我國文化根深蒂固之觀念,雖隨時代世易時移而有所調整,然一般學生、父母對於老師多仍心懷敬重之意,其原因不外乎出於對老師保護、教導學生之感激,而學生因此容易對老師之角色產生敬畏與順從之態度,在良好的師生關係中,此等敬畏與順從之表現,固有助於教育之施行,然如老師不當利用此等權力地位關係,對學生進行侵害行為,學生通常無法即時反應,亦未必產生受害感受,然如隨年紀增長而回想過往經驗,仍可能因此產生不良之心理影響,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其影響可能悠遠而深長,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實無法一時評估。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態樣並未涉及暴力模式,然整體犯罪過程具有時間上之延續性,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被害人不僅1人,被害人受害時均甚為年幼,部分被害人因學習或發展較遲緩而前往被告開設之家教教室,卻因此受害,且除被害人外,被害人父母因此產生擔憂與自責情緒,及對子女受害的不捨感受,亦屬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後自營○○班,收入○○,被告為家中獨子,並為唯一經濟來源,與父母同住且需扶養父母,母親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另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具狀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00萬元、0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卷第279頁),然為被害人所無法接受(本院卷第301-302頁),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又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為裁量酌定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同質性、手段之相似性、時間之密集性,惟附表一、二、三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不應過度稀釋而違反比例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且所為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時所未能審酌,而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判決亦已於量刑時斟酌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是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對甲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對乙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對丙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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