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雅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瞿幸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訴之聲明、陳述暨上訴理由,均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台附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瞿幸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5月25日宣判,而上訴人即原告楊雅惠於同年6月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審判決、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上蓋有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既於原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可知原告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起訴,即未合於法律規定所應提起之時點。準此,原審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原告遽以提起本件上訴,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