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聲請人即
被告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相對人即
原告 楊瑞祥
參加人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
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表人 王玉珊 (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業已終結,有聲請人 陳報 之該案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171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