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聲請人即

被告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梁紹芳

李惠閔

相對人即

原告 楊瑞祥

楊瑞兆

楊乃潔

參加人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

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表人 王玉珊 (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業已終結,有聲請人 陳報 之該案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171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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